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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强制实施规范

发布日期:2023-01-18 09:38 来源: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强制实施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强制,包括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主要包括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等。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执法部门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应当适当,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四条 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执法部门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经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经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七条 执法部门依法实施以下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涉嫌违反《出版管理条例》,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二)对涉嫌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九条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检查(勘验)、调查询问等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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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制作《查封(扣押)审批表》。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载明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载明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实施情况。如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意见。

  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规范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执法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随物品备查、一份执法部门留存。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鉴定的期间。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制作《查封(扣押)物品鉴定期间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护、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执法部门承担。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规范第十三条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执法部门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并将《查封(扣押)物品移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执法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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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执法部门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五)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六)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七)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法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强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法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周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