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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09-19 15:53 来源:

当事人: 安阳**************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0522MA3XA******

经营场所: 安阳县大白公路**********

负责人: ***   身份证号码: 410522********7235

2023年3月3日,安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车用乙醇汽油(国VI)E10 92号进行抽检检验。2023年3月14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03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乙醇含量、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项目不符合GB18351-2017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委托代理人刘**(站长)当场签收,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复检权利。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该抽样批次的92#车用乙醇汽油,并现场拍照取证。

2023年3月24日,经我局主管领导审批立案调查。

2023年3月24日,办案人员对委托代理人刘**进行了第一次询问调查。2023年3月27日,办案人员对供货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案件线索移交郑州****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4月11日,办案人员对委托代理人刘**进行了第二次询问调查。2023年4月13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3年3月3日,安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所经营的车用乙醇汽油(国VI)E10 92号进行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不申请复检。当事人于2023年1月5日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购进92#车用乙醇汽油**吨,购进价格每吨****元,共计购货款为*****元。当事人已将抽样样品所代表的该批次**吨92#车用乙醇汽油以合格质量全部销售,销售价格每吨****元,共计销售额为*****元,违法所得为***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

2、负责人杨**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人刘**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合法身份;

3、2023年3月3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1份,2023年3月14日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2023年3月24日询问调查笔录1份、2023年4月11日询问调查笔录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情况;

4、供货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及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NO:15300***)1份等,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92#车用乙醇汽油进货来源的情况;

5、线索移交函1份、邮件交寄现场照片1张、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1份,证明我局办案人员已将供货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案件线索移交给郑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事实情况;

6、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于2023年4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殷稽罚告〔202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供货方的相关资

质和增值税发票等),充分说明当事人进货来源正规,不能提供该抽样批次的92#车用乙醇汽油的产品合格证明,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92#车用乙醇汽油(国VI),经检验:一是检验项目:乙醇含量(体积分数),%,技术要求:10.0±2.0,检验结果为3.14,单项判定不合格;二是检验项目: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质量分数),%,技术要求:不大于0.5,检验结果为4.57,单项判定不合格。国家推广乙醇汽油也是为了环保。乙醇汽油可以减少尾气中的污染物,减少对环境的污染。该批次不合格92#车用乙醇汽油中乙醇含量不符合技术要求,会对环境保护造成危害。车用乙醇汽油中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从燃烧质量来说,会影响车用乙醇汽油的燃烧值,造成耗油量过高,另外,容易形成含氧自由基,有安全隐患,不利于汽油的运输和贮藏。出现该批次92#车用乙醇汽油抽检不合格后,当事人分析导致不合格的原因:一是存在不同型号产品运输车辆混用情况;二是该批次92#车用乙醇汽油储油灌密封不严。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92#车用乙醇汽油的货值金额为*****元,违法所得为***元。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之《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实施的

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一般;违法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经办案人员和主管领导合议,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一般处罚的情形,处以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倍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的92#车用乙醇汽油,依法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元(大写:****元整);

2、罚款人民币****元(大写:*****元整)。

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元(大写:*****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银行安阳文峰西路支行(账号:25720224*****帐户:安阳市殷都区会计核算中心安阳市殷都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逾期

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责任编辑:周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