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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12-29 11:29 来源:

安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号

 

当事人: 安阳县******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10500*******H

经营场所:安阳县**************1号

经营者: 袁**

身份证号码: 410522************0

 

2023年1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你(单位)现场送达:尖椒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ZCJC-SP231000****,检验项目:噻虫胺,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3,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39-201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责令召回通知书,你(单位)经营者***现场签收上述文件。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见到该批次尖椒,当场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现场拍照取证。

2023年11月30日,经我局主管领导审批予以立案调查。

202312月12日,办案人员依法对你(单位)进行了询问调查。2023年12月13日,办案人员对你(单位)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案件调查终结。

经调查,你(单位)对抽样程序、抽样过程、检验结论都没有异议,不申请复检。你(单位)经营的尖椒是2023年10月10日从****贸市场外面的流动摊贩处以现金支付方式购进的,并于2023年10月10日当天已全部被周围群众购买完了。该批次尖椒共购进了**公斤,每公斤购进价格是 ***元,购进货值金额为****元,销售价格是每公斤***元,销售货值金额为****元。你(单位)没有留存摊贩的购进票据、供货者资质证明、身份证或联系方式等相关材料,也不能提供该批次不合格尖椒的销售记录。2023年11月16日,你(单位)收到尖椒不合格检验报告、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在超市门口粘贴了召回公告。因该批次尖椒于2023年10月10日当天已销售完了,没有召回,也没有接到群众食用后有不良反应的报告、相关投诉和举报。                      

调查认定的事实:你(单位)对抽样程序、抽样过程、检验结论都没有异议,不申请复检。你(单位)于2023年10月10日从***农贸市场外面的流动摊贩处以现金支付方式购进尖椒时,没有留存摊贩的购进票据、供货者资质证明、身份证或联系方式等相关材料。该批次尖椒共购进了**公斤,每公斤购进价格是 **元,购进货值金额为**元,销售价格是每公斤**元,涉案货值金额为**元,违法所得为**元。你(单位)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上述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的经营主体资格;

2你(单位)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合法身份信息;

32023年11月1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被抽样单位须知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1份、河南中测技

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1份、责令召回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询问笔录》1份,你(单位)提交的召回公告照片1份,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的行为;购进上述食用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实际情况

4、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于2023年12月14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殷稽罚告〔2023〕**号),依法告知你(单位)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你(单位)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在立案调查过程中,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动提供相关材料,你(单位)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上述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无法追溯。在本案中,并非你(单位)过错导致的上述食用农产品不合格,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截止案件调查结束,办案单位未收到关于群众因食用你(单位)经营农药残留含量

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尖椒发生的投诉举报和产生不良反应的报告,也未收到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信息。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7.1.7《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126条规定的情形。裁量基准:给予警告”的规定,给予处理。

你(单位)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决定给予你(单位)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你(单位)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

建立科学、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2、你(单位)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坚持落实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3、你(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食品安全风险防范,禁止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保证群众食品安全。

 

 

 

安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宋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