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基层政务公开 > 公开领域 > 食品药品监管领域 > 公共服务

投诉人已在12345投诉后,继续通过12315投诉,属于重复投诉,市监部门可不予受理

发布日期:2024-09-23 10:18 来源:

投诉人已在12345投诉后,继续通过12315投诉,属于重复投诉,市监部门可不予受理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受理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情况为:被投诉人使用的是四十年前的执行标准,且跟食品无任何关联。被申请人调查后作出不受理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受理的处理决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责令重新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如下:在井城街道石牛社区购买火锅底料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使用的是40年前的标准,商家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求商家对其进行赔偿和赔礼道歉,并反馈完整的处理结果。

后被申请人又接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申请人的投诉事件,申请人称:买到某公司卖的酸汤,回家吃了半杯,有点儿肚子疼。后经过观察外包装,发现它使用的是1981年的执行标准,且这个执行标准还是纺织行业的。申请人要求退货退款,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赔偿。

针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被申请人已经受理申请人在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的投诉举报。因申请人12315平台上的投诉事件与其在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投诉事件内容一致,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以“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协调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为由作出不受理决定。

经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方生产经营的产品瓶身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2014-2015”,该标准不存在。另查明,案涉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批次产品检验报告中载明的执行标准为DBS52/056-2021,该执行标准为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酸汤。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方对案涉产品包装未正确标注执行标准的行为应认定为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对被投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独市监责改〔2023〕03-03号)并当日送达。被投诉人表示认真整改,召回存在瑕疵产品。另外,被投诉方愿意退回申请人的购货金额,但是拒绝赔偿要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的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于5月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并在12345平台上反馈处理结果。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独山县人民政府维持其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受理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网购方式支付7.8元购买某公司的商品酸汤。后以该货物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规定为由,就同一消费权益争议事项分别在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上和全国12315平台(贵州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投诉举报。

针对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的投诉举报事项,由于该投诉举报与其在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投诉举报事件内容一致,属于同一消费权益争议事项,因此,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以“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协调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为由作出不受理决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受理处理结果,遂申请行政复议。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2023年5月5日接到申请人投诉材料后,立即进行调查。经核查,被投诉方生产经营的产品瓶身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2014-2015”,该标准不存在,案涉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批次产品检验报告中载明的执行标准为DBS52/056-2021,该执行标准为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酸汤。

经进一步查明:第一,该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7年01月04日)、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类别(明细)酱腌菜(腌豇豆;其他),有效期至2026年07月11日),证明其经营资质合法合规。第二,被投诉方提供有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国鼎检测技术(重庆)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4月10日,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DBS52/056-2021《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酸汤》、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以及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证明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三,被投诉方提供有2023年4月27日案涉产品的产品合格证,证明案涉产品经自检合格。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认为被投诉方生产经营的产品标签虽然标注的执行标准错误,但无证据证明该标签标注错误影响食品安全。另,该案涉产品标签中关于食品“品名”“原料”“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商”“地址”等内容均已正确标示,前述标签内容是消费者挑选、识别食品的主要观察对象,而“执行标准”完全是一种专业代码,其并不直接体现出其代号含义,故消费者一般不会以此作为购买和识别食品的依据,执行标准未正确标注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方对案涉产品包装未正确标注执行标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对被投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当日送达。被申请人于5月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并在12345平台上反馈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受理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受理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准确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贵州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截图》可知,其作出不受理决定的原因为“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消费者就同一消费权益争议事项重复进行投诉的,如果已经对其中一次投诉受理,那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其他的同一消费权益争议事项的重复投诉就应不予受理。申请人以网购的商品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规定为由,分别在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上和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属于就同一消费权益争议事项,进行了两次投诉。根据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截图可知,被申请人对此投诉举报事项已经受理。那么申请人就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事项再次通过12315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不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受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经调查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不受理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办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以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不受理决定的处理结果。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宋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