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举报散装食品标签违法并要求奖励,法院:不属于奖励范围,驳回!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4)粤0308行初172号原告:常某行……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原告常某行诉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发放奖金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徐兆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22年6月11日,原告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举报“某某超市”销售不安全食品,请求执法机关依法核实查处。被告接到举报后,于2022年9月26日短信告知:“常某行:您向我局举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号**区的某某超市涉嫌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一事,我局已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因您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我局对您的举报不予奖励,特此告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违法错误,事实理由如下:原告举报的散装食品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内容,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31621《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第6.8条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告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因此可以看出,原告举报的食品标签瑕疵影响到食品安全,《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四)对商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综上所述,原告举报符合《奖励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奖励范围,被告适用《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处理举报显然是错误的,被告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不予奖励,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2022年9月26日作出的关于某某超市举报不予奖励的短信答复;2.被告依法向原告发放举报奖金。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起诉材料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涉案不予奖励短信告知系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该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距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六个月,原告起诉已超过行政案件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二、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不予奖励,依据充分。2022年6月11日,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原告称其在某某超市(经营主体: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某生活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的散装皮蛋和大米食品容器未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请求被告对相关情况进行查处。因被举报人未按规定标注标签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22年9月21日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被举报人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不属于《奖励办法》适用范围。《奖励办法》第一条明确了其立法宗旨旨在鼓励公众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第十一条通过列举的形式界定了何为假冒伪劣商品,本案涉及违法行为不在《奖励办法》奖励范围之内,不属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属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不适用《奖励办法》进行奖励。依据《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的规定,以及第三条第一款:“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的规定,原告的举报事项并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属于《暂行办法》的奖励范围。综上,被告在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罚后,短信告知原告因其举报不符合相关奖励条件,决定不予奖励并无不当,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对原告举报不予奖励,并通过短信将相关情况进行告知,程序正当。《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告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处罚决定,因原告举报不符合相关奖励条款,被告遂于2022年9月26日将处罚结果及不予奖励相关情况告知原告,被告所作回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且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举报(编号:20220611000015),原告称被举报人“某某超市”销售的散装皮蛋和散装大米,食品容器未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31621-2014第6.8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依法及时查处。2022年9月21日,被告作出深市监宝处罚〔2022〕沙井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某生活超市在其店内销售的散装食品‘散装皮蛋’和‘散装大米’,在容器、外包装上未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认为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责令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某生活超市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上述处理结果,主要内容为:“常某行:你向我局举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号**区的某某超市涉嫌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一事,我局已对该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因您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我局对您的举报不予奖励。特此告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奖励行政行为,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以上事实,有举报案件来源材料、深市监宝处罚〔2022〕沙井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短信发送记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告于2022年9月26日向原告发送涉案短信告知不予奖励行政行为内容时,并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因此本案起诉期限应从原告知道不予奖励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即2022年9月26日起起算一年,原告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上述规定的一年的起诉期限。故对于被告有关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起的举报是否符合法定奖励条件。《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本案中,针对原告举报的散装食品违法行为,被告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上述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奖励范围,故被告根据《暂行办法》作出不予奖励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要求适用《奖励办法》对其举报予以奖励的主张。《奖励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根据该条规定,《奖励办法》已于2022年7月1日失效。虽然原告提起涉案举报尚在《奖励办法》有效期内,但被告经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生在《奖励办法》失效后,本案适用《暂行办法》认定原告的举报是否符合奖励条件并无不妥。即便按照原告主张适用《奖励办法》,《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下列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包括举报将下列商品作为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奖品的,以及举报为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提供服务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第6.8条规定:“销售散装食品,应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确保消费者能够得到明确和易于理解的信息。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与生产者在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虽然被举报人销售涉案散装食品违反了上述国家标准规定,但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涉及的是食品标签问题,并非《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指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奖励办法》第十一条列举的奖励范围。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奖励行政行为在结果上亦无不妥,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常某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