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
发文机关 | 成文日期 | ||
标 题 | 殷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殷都区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试行稿)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发布时间 | 2021年07月26日 |
殷政〔2021〕56号
殷都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殷都区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试行稿)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政府派出机关、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平台公司及有关单位:
《殷都区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稿)》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7月16日
殷都区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试行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保障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财政资金安全及自然资源持续有效利用,维护公共利益及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安阳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区政府及其政府部门(含区政府派出机关、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平台公司等有关单位)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合同相对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等事项的合同,包括意向书、合同书、协议书、承诺书、备忘录等具有合同属性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 政府合同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国有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转让、承包、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承包等合同;
(三)政府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
(五)招商引资合同;
(六)政府间交流合作合同;
(七)其他政府合同。
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政府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依法合规、权责明确、程序规范、全面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签订。
第六条 以区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区政府明确合同承办履行单位。合同承办履行单位具体负责合同的磋商、起草、履行、监督、归档等工作。
以区政府部门(含区政府派出机关、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平台公司等有关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合同订立单位全面负责合同的磋商、起草、审查、签订、履行、监督、归档等工作。
第二章 合同磋商和起草
第七条 区政府原则上只签订框架合同或战略合作合同,框架合同、战略合作合同仅就合作背景、合作原则、工作推进机制等原则性内容进行约定。
第八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相对方,并对其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九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起草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就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风险等事项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合同,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政府合同内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十条 参与磋商、起草的人员不得擅自披露政府合同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文本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标的;
(三)价款或报酬;
(四)双方权利义务;
(五)生效、变更、终止条款;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条款;
(八)签订地点、签订时间。
第十二条 订立政府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国家、省、市或有关部门已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政府合同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协商。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约定保密条款,并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原则上不得设定排他性条款限制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设定排他性条款的,应当在充分磋商的基础上,由合同承办单位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风险评估论证。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涉及相关部门职权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对政府合同提出不同意见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区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管辖。涉外政府合同应当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法规等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订立合同;
(二)以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等作为当事人;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提供担保;
(四)滥用职权、超越范围使用财政资金、处置国有和集体财产;
(五)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以区政府及区政府授权单位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区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以区政府部门(含区政府派出机关、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平台公司等有关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订立的合同,由该单位的内设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报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案;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背景材料和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三)合同风险评估报告、资信调查报告以及论证意见;
(四)合法性审查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合同内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应当同时提交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主体是否适格;
(二)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三)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四)主要条款是否完备,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合法,是否超越行政管理权限,合同相对方实际履约能力,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等内容是否明确;
(五)承诺的优惠政策或者支持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七)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合同审查机构应在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疑难、重大、复杂的合同,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因材料不齐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需要补正的,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根据工作需要,合法性审查可以召开会议论证,也可以委托法律顾问或者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咨询意见。
合同内容涉及保密事项,不宜由法律顾问参与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提交材料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终结后,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合法性审查意见,仅限于政府系统内部使用,有关知情人员不得对外披露。
第四章 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及区政府授权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合同,须报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讨论批准。
区政府部门(含区政府派出机关、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平台公司等有关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合同,由该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批准。若需区政府层面出资、兑现相关政策,或履行相关义务承担法律责任,须报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讨论批准。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正式文本原则上应当由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合同履行单位应当全面跟踪合同履行情况,及时向政府或部门领导报告进展情况。未按期完成合同进度的,应当及时分析原因,提出相应措施、建议。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合同履行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及时向政府或者部门领导报告并提出相应对策、建议:
(一)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
(二)发生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发生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违约,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三十条 政府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履行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依法履行解除合同的相关程序。在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前,需报原合同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履行单位应当及时依据合同约定的争议方式解决。
合同相对方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合同履行单位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及时做好答辩、举证、反诉等应诉工作,防止因证据失权、超过诉讼期限等导致败诉。
第三十二条 政府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所涉单位集体研究同意,不得放弃政府方的合法权益或者增设政府方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档案材料,合同承办履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文本;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磋商、履行、变更、解除等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批准文件;
(五)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材料;
(六)法院裁判、仲裁机构裁决、调解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签订合同的;
(二)资信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失实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四)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未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六)擅自放弃政府方享有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
(七)未及时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
(八)未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合同资料的;
(九)在应诉过程中,因逾期举证、放弃权利等应诉不当导致政府方败诉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程序签订政府合同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殷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殷都区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稿)的通知》(殷政〔2021〕6号)文件同时废止。